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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被告: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弟。原告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购销汽车分离杆铸件毛坯业务来往。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6380元。之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支付165000元后,余款171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公司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回执一份(庭审后已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回执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7138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