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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邱某飞、邱晓凤、袁开侠、张某与宋雷、付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飞,邱晓凤,袁开侠,张某,宋雷,付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邱某飞,男,1999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邱见传,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邱晓凤,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袁开侠,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男,2013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邱晓凤,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峰,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苍山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雷,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付玉,男,1983年生,汉族,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邱某飞、邱晓凤、袁开侠、张某与被告宋雷、付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佃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飞、邱晓凤法定代理人邱见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峰、被告宋雷、付玉委托代理人董波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飞、邱晓凤、袁开侠、张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11时许,原告邱某飞驾驶宗申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张某,该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苍山县金岭镇涝村路段时,与被告宋雷驾驶的鲁QHN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飞负次要责任,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张某无责任。被告宋雷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玉,且该车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0万元。被告宋雷、付玉辩称:原告的起诉,对原来的2万元增加到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宋雷、付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亦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鉴定费用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宋雷驾驶鲁QHN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山县金陵镇涝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邱某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张某3人)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袁开侠、邱晓凤、邱某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飞负次要责任,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张某无责任。四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邱某飞花费医疗费用161.44元;原告邱晓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907.18元;原告袁开侠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6113.48元;原告张某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383.71元。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张某住院期间分别由其亲属张建军、邱见传、赵其令护理,三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11月13日,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张某的伤情经临沂苍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晓凤肋骨多发骨折(9根)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袁开侠多发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8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张某的损伤不属评残范围,住院需1人护理。上述三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900元、900元、800元。被告宋雷、付玉质证认为,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损失天数应以法医定为准,所评伤残等级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并非主治医师出具,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2013年9月26日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529元,原告袁开侠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看车费128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宋雷、付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15100元。被告宋雷驾驶的鲁QHN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28日,四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宋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HN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3年9月3日,被告宋雷向本院缴纳事故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宋雷鲁QHN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宋雷驾驶登记在被告付玉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邱某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雷驾驶的鲁QHN2**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雷、付玉连带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确需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60元。原告邱晓凤肋骨多发骨折(9根)盆骨多发骨折,住院19天,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15100元,本案中应予扣除。因原告邱晓凤、袁开侠已评残,故其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综上,原告邱某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44元;邱晓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07.18元、误工费3999.6元(90天×44.44元/天)、护理费844.36元(19天×44.44元/天)、伙食补助费152元(19天×8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188920元×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677.14元;袁开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45.48元、误工费3999.6元(90天×44.44元/天)、护理费1244.32元(28天×44.4元/天)、伙食补助费224元(28天×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18892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529元、签证费100元、复印费20元、看车费1280元,合计44814.4元;张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383.71元、护理费844.36元(19天×44.4元/天)、伙食补助费152元(19天×8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7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2933.04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5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797.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雷、付玉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1797.81元、伙食补助费528元、鉴定费2600元、看车费128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6225.81元的70%即18358.0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100元,剩余3258.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某飞、邱晓凤、袁开侠、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雷、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