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小明与郑文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明,郑文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邵小明。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郑文仕。原告邵小明为与被告郑文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12月1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小明起诉称,被告从事中高档家具批发经销生意。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按0.5%)计算的利息计13000元,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据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起诉之日为逾期起始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期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若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文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邵小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3月1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归还,除本息外,每天支付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事实;2、工商银行衢州新桥支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从银行取款32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共交付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文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邵小明与被告郑文仕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等,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仕向原告邵小明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小明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2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郑文仕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