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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93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曹某,延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3个多月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不休,刚开始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总是忍受,没想到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被打伤在个人门诊处进行包扎,到目前为止原告手感麻木不能正常活动。2013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手持刀子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当场晕倒在地,随后原告妹妹向宝塔区派出所报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6周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陕西省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某。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原告走的时候原告的母亲也在,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拿刀片把手割破了。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6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在陕西省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好迪洗衣机一台、康佳21英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茶几一个。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助互爱,且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晨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