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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现诉被告杨彦彬、杨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现,杨彦彬,杨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徐永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彬,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素花,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现诉被告杨彦彬、杨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永现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杨彦彬、杨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现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杨彦彬、杨素花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徐永现借款30000元,向原告徐永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徐永现多次催要,被告杨彦彬、杨素花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杨彦彬、杨素花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彦彬、杨素花辩称:被告杨彦彬、杨素花和原告徐永现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杨彦彬、杨素花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徐永现的妻子徐明月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杨彦彬、杨素花向借原告徐永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徐永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徐永现多次催要,被告杨彦彬、杨素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彦彬、杨素花从原告徐永现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徐永现要求被告杨彦彬、杨素花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彦彬、杨素花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彬、杨素花给付原告徐永现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彦彬、杨素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彦彬、杨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