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姜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入赘时所带的9万元。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何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于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何某某带9万元入赘姜某某前夫家,与姜某某及其子陈某某共同生活,9万元约定为孩子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何某某致姜某某重伤昏迷后,又致死姜某某之子陈某某,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甘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姜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何某某重伤姜某某,致死陈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院认为:姜某某与何某某均系再婚,本应相互珍惜、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何某某与姜某某发生矛盾后,采用暴力手段致姜某某重伤、陈某某死亡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姜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何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其入赘时所带9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姜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高 杨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