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士海与被执行人郎林排除妨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海,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丰���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刘士海,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丰满电厂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郎林,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川王福集团董事长,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铁军,男,吉林省川王福集团副经理,住住长春市绿园区(地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刘士海与被执行人郎林排除妨害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9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2013年12月3日在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后,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林业站勘查现场的定位,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拆除设置在申请人林地内的栅栏,并同时返还申请人0.38公顷林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赵文明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