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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曹富春与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春,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曹富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陈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住广东省佛山市。投资人陈泽文。原告曹富春诉被告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博诚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分11次向被告销售货物和提供机电维修服务,共计货款42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立即支付货款4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负担。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未答辩。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泽文投资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收据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博诚五金厂欠原告货款4240元。被告陈泽文、博诚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博诚五金厂是被告陈泽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个体经营的顺德区容桂金艺机电维修服务部与被告博诚五金厂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博诚五金厂向原告购买风扇、水泵等材料,同时原告为被告博诚五金厂提供机电维修服务。2013年7月3日,被告博诚五金厂的员工陈秀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说明相关送货单已收。2013年8月3日、8月19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货物共计1140元。被告博诚五金厂在获取货物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诚五金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博诚五金厂在收取货物之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博诚五金厂偿还拖欠货款42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泽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富春支付货款4240元;二、被告陈泽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泽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博诚五金喷涂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