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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滕叙群与被申请人大连五一国际酒店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叙群,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五一国际酒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延庆,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滕叙群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五一国际酒店(以下简称五一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叙群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滕叙群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日按时打卡上班,如约履行劳动合同,并有领料单等证据证明提供劳动,未违反劳动合同及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是五一酒店不再给其安排任何工作,并非滕叙群消极怠工。(二)滕叙群工作量与同岗位其他员工相同,按时出勤,认真工作,应同工同酬。五一酒店不应无故下调滕叙群工资并停发工资长达5个月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五一酒店应依法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奖金,并支付赔偿金。(三)奖金及福利待遇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五一酒店应依法继续履行与滕叙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给付拖欠至今的工资、奖金及赔偿金。原审法院错误地以非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奖金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滕叙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五一酒店提交意见称:滕叙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滕叙群主张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如约履行劳动合同,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滕叙群在原审过程中仅提供了2011年10月28日和11月24日的领料单,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均如约履行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滕叙群应依照五一酒店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五一酒店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滕叙群在工作期间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五一酒店解除与滕叙群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因滕叙群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五一酒店下调其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滕叙群要求五一酒店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劳动者的奖金发放应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视劳动者的具体工作表现予以确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五一酒店因滕叙群消极怠工而不予发放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滕叙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叙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