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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丰民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丰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30栋108号。法定代表人黄苏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胜胜,北京市百伦(天津)���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227号。法定代表人何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周章,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虹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德祥、张克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虹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梁胜胜、被告路新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叶周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航天虹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由被告承包xx体育场跑道改造工程,负责体育场基础改造、塑胶跑道铺装。后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补充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上述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跑道开始出现裂缝,随后陆续出现大小不等的开裂现象。此后塑胶跑道的状态每况愈下,问题百出:塑胶跑道收缩,与跑道基础边缘脱开,形成收缩缝;部分跑道面层出现鼓胀现象;跑道线多处出现错位或变形。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始终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致使跑道目前已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多次推诿并拒绝承认属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为明确责任,于2011年9月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均遭被告拒绝。综上,鉴于被告的施工根本未达到相应质量标准,致使其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且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质量保修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62578.60元。被告(反诉原告)路新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反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反诉人多次拖欠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9年10月7日完工,截止2009年10月14日,被反诉人拖欠工程款195052.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质保期届满,被反诉人应支付质保金108296.37元,被反诉人同样未及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303348.77元工程款;2、支付自拖欠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万尾款从2009年10月14日计算,质保金从质保期两年后计。反诉被告航天虹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是被告所致,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缘由,利息也不同意,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是两部分组成的,质保金和工程尾款,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责任,我们找第三方单位维修的,质保金不足以支付我方的维修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支付日期应是2009年10月14日,对方至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对方向我们发函是2011年11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航天虹宇公司(发包人)与路新大成公司(承包人)就xx体育场跑道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体育场基础改造、塑胶跑道铺装;开工日期2009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2165927.37元;适用标准:《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F043-93》;完工时间2009年12月31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已支付工程��1070000元,于2009年11月完工发包人应付承包人工程款987631元,发包人扣承包人工程质保金108296.37元,质保金应在2010年11月份拨付;工程款支付:开工前支付30%,根据完成工程量支付余额,在竣工并验收完毕7天内,据实支付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金期满后支付(一年)。2010年9月30日,航天虹宇公司(发包人)与路新大成公司(承包人)就前述工程签订《补充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跑道地基基础、预埋给排水管道、塑胶跑道;具体保修内容约定如下:xx生活区操场跑道改造工程施工所含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塑胶跑道面层为二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一年,本工程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分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保修。分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承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分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承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航天虹宇公司已付路新大成公司工程款1862578.60元,质保金为108296.37元,剩余工程款195052.40元,未付款总计303348.77元。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7日完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在该体育场的看台和跑道内两头的半圆区域又进行了施工,并拆除原有泵房三个后铺沥青,在看台的西南侧及西北侧新建塑胶篮球场。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跑道破损位置集中于看台一侧,即跑道的北侧、西侧,主要集中在西侧西北门附近。2009年11月5日,中国田径协会为涉案工程颁发《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相关档案表明:路新大成公司系中国田径协会会员单位;中国田径协会对涉案工程合成面层跑道田径场地验收评定合格,验收人员为国家级裁判;2009年9月30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航天虹宇公司共同在涉案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上签章(字)确认验收意见为:符合有关规范及设计要求;2009年10月10日,中国田径协会指定检测实验室——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路新大成委托并经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对样品进行确认后,对涉案工程塑胶跑道样块物理性能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航天虹宇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路新大成公司出具如下《还款计划》:航天虹宇公司定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路新大成公司工程款987631元60%,余款395052.40元。待运动场塑胶面层维修验收合格后和质量保修年限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航天虹宇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出具如下《付款计划》:关于xx体育场跑道维修一事,此跑道建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至2009年10月7日完工(原文如此),在不到一年时间塑胶跑道出现严重的问题(断裂),经双方多次协商,对塑胶跑道进行多次维修,塑胶跑道还继续出现断裂空鼓问题。根据现场情况,我方希望这次维修,将塑胶跑道断裂空鼓问题彻底解决,待体育场塑胶跑道维修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观察3个月不在(再)出现断裂空鼓问题,付清95%工程款的余额(195052.40元)。航天虹宇公司主张前述《还款计划》、《付款计划》证明已对质保金和尾款的支付进行了变更,路新大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2011年12月6日,路新大成公司委托律师以邮政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航天虹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完全履行工程欠款之支付义务。邮戳显示投递时间为该日。航天���宇不认可快递发出时间。2011年9月5日,航天虹宇公司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xx体育场塑胶跑道质量及产生裂纹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鉴定的塑胶跑道不符合GB/T14833-1993对外观和厚度的质量要求;由于该塑胶跑道面层较薄、伸长率较低,同时沥青基础层未达到承诺质量要求,无法形成坚固密实的基础,导致塑胶跑道可以带动所粘附的沥青基础层收缩变形,造成塑胶跑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但该鉴定意见书中亦以黑体字明确注明“试验时,样品已经超出6个月,试验数据仅供参考”。2012年11月7日,航天虹宇公司委托律师以快递方式向路新大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对xx体育场跑道履行保修责任或与航天虹宇公司联系确定保修或善后处理方案。逾期,航天虹宇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全面整修,全部损失及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7日,航天虹宇公司委托律师以快递方式向路新大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鉴于贵公司经航天虹宇公司催告仍不对贵公司施工的xx体育场跑道履行质量瑕疵保证及保修责任,也未向航天虹宇公司提供施工方案并组织进场施工,航天虹宇公司已决定另行委托第三方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施工,全部损失及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航天虹宇公司申请其员工徐东红出庭作证,证明:这个工程是我从头到尾跟着的,是2009年5月开工,到10月底交工的,第二年的时候,最早发现面层脱落,我跟他们联系,林总和张工,还有一个徐到现场来看了,4月份他们就打磨了面层,3月底出现裂纹,我跟他们联系,他们也来看了,后来切掉了一部分又给补了,后来顺着他们修补的部分又开始开裂,我又给他们打电话。现��裂缝越变越大,已经不能使用了,我们开运动会去别的地方开的。我让他们来维修,他们不来,所以我们没给工程款,我还给了他们一个还款计划,说让他们保修;被告履行三次保修义务,2010年4月份一次、6月份一次、2011年10月到11月之间一次。路新大成公司认可工程完工后对跑道进行过维修,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航天虹宇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北京普力司达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5月、6月、8月出具的《修补协议》,内容均为证明该公司对xx运动场地塑胶跑道面层进行修补并声明其只帮忙维修、不对跑道质量负责。航天虹宇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但依法选定之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说明函》,表示:针对工程现状质量,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溯及原有工程质量情况。航天虹宇公司虽坚持另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适格司法鉴定机构名单,期满后主张之司法鉴定机构无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据此,本院依法口头裁定终结司法鉴定。另查,塑胶跑道国家标准GB/T14833-93对检验规则明确规定“样品有效期为六个月”。国家体育用品检验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获得中国国际认证许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之计量认证证书及授权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之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质量保修协议书、付款凭证、xx体育场跑道改造工程(对账清单)、付款计划、合格证书及其档案、律师函及快递凭单、录像、照片、检验报告、鉴定说明函、网页打印件、电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即接收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原告对其主张工程不合格之观点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案外人出具之《修补协议》、《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并申请进行有关司法鉴定以资证明。其中,《修补协议》按其内容判断,性属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据效力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亦仅能证明跑道现状,难以证明工程竣工当时之工程质量;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跑道质量及产生裂纹的原因进行鉴定,属于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对方不予认可。按照国家标准,塑胶跑道产品样品有效期仅为六个月,该中心接受委托时工程竣工已超出一年,《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明“试验时,样品已经超出6个月,试验数据仅供参考”。该中心鉴定结论中“沥青基础层未达到承诺质量要求,无法形成坚固密实的基础,导致塑胶跑道可以带动所粘附的沥青基础层收缩变形,造成塑胶跑道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超出其鉴定资质许可范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之证明效力不能成立;其申请之司法鉴定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未能进行。被告对其主张工程合格之抗辩负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中国田径协会验收合格证及其档案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无论是从田径场地面层规范角度还是塑胶跑道面层物理性能角度、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角度均已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原告虽然以上述验收不符合标准检验程序、主体不适格、样品来源不确定等事由质疑该合格证之证明效力,但其所述程序不符合国家标准,与事实不符;目前对于体育场地之验收并无法定验收机关或资质要求;工程验收,无论是从其性质、要求角度,还是从其主体、程序角度,均不同于鉴定。不能以鉴定相关标准来评价验收;由国家级裁判确定作为体育场地的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相关赛事规范要求,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作为分包方的��告验收基础工程质量,由行业协会指定之检测实验室——国家级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塑胶跑道物理性能,并由行业协会根据以上验收结果对体育场馆进行综合认定,事属合理,并无不当;抽检之样品当时经过建设单位签章认可,来源无可争议。原告虽主张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及许可证之时间晚于该中心出具涉案验收报告之时,但其作为中国田径协会指定实验室,应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出具田径协会颁发许可证所需要引以为据的质量检测报告,属各方一致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可非议。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之抗辩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未尽保修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塑胶跑道面层为二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一年,本工程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塑胶跑道面层保修期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为此提交了《修补协议》、《律师函》、证人证言。《修补协议》之效力如前所析,不再赘述。《律师函》内容及真实性均得到对方认可,但发函日期已超出保修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本系其员工,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其证明效力不能成立。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未尽保修义务。三、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之理由。鉴于被告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依约施工,原告亦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之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四、被反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反诉人就其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抗辩承担举证义务,反诉人就其关于被反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之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反诉人提交之证据充分证明其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反诉人抗辩主张涉案工程不合格,并以《修补协议》、《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但该二证据如前所述,本院难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反诉人之反诉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反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向反诉人发出的《付款计划》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其虽同时单方设定了履行前提条件,但该条件未得到反诉人同意或追认。故反诉人主张工程款之诉讼时效自该��起中断,到起诉之日未超出两年,故反诉人之反诉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之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七角七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中一十九万元五千〇五十二元四角本���之利息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算,质保金一十万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本金之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4元,由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北京航天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