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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庆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光,绰号“王幺师”、“幺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王庆光租用本区西河镇上游社区原“童乐双星幼儿园”内一处铺面,摆设了二十二台翻牌机(每台一个座位),雇佣了刘怀英、罗燕作为工作人员,开设赌博场所,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6月17日13时许,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江顺云、叶贵中等十一名正在利用现场翻牌机进行赌博的人员及工作人员刘怀英,现场查获上述二十二台赌博机及赌资312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庆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王庆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庆光的供述,被告人王庆光辨认开设赌场具体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赌场工作人员刘怀英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王庆光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董世忠、包世贵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王庆光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江顺云、叶贵中、李洪祥、卢文富、陈琳、叶贵勇、谢光军、钟胜福、钟平的证言,房屋出租人叶学琼的证言及其辨认出租房人即被告人王庆光的辨认笔录,(龙)公治认字(2013)28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赌场的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西河当班记录,对翻牌机主机电脑主板22套及赌资3120元、当班记录记分表进行收缴的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赌场工作人员刘怀英和参赌人员叶贵中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庆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光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庆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光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光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庆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栋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