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阴历2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1月25日生一女李甲,于2010年6月1日生一子李某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从不与原告进行沟通,双方经常吵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告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阴历2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李甲。2009年12月24日,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已。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李某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孩李妍由原告抚养,男孩李俊然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徐某、李甲、李某已的户口本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并考虑子女的成长,谨慎处理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