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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与高广利等八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高广利,刘桂荣,高广忱,王秀荣,高振山,王秀琴,何兴玖,高淑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城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艳芬,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利。被告:刘桂荣(与被告高广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广忱。被告:王秀荣(与被告高广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振山。被告:王秀琴(与被告高振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兴玖。被告:高淑元(与被告何兴玖系夫妻关系)。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诉被告高广利、刘桂荣、高广忱、王秀荣、高振山、王秀琴、何兴玖、高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振山、王秀琴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予。原告小城子信用社负责人刘志强,被告何兴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利、刘桂荣、高广忱、王秀荣、高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与被告高广利、刘桂荣签订了借款合同,高广忱、王秀荣、高振山、王秀琴、何兴玖、高淑元为高广利、刘桂荣提供担保。因被告急需资金借款7万元建大棚,利息7.56%,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利息,逐年偿还贷款本金30%,期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万元(暂计利息)。被告何兴玖辩称:一、借款手续是我们做的但我们没有得到款;二、1、施工方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规定每栋大棚造价35000元,而施工方偷工减料,合计每栋大棚少砖4927块,合人民币1724元。2、每栋大棚少2排架子,合人民币360元。3、施工方却用土顶替砖水泥砂浆灌浆,少用沙子和水泥合人民币247.50元,案件蔬菜大棚合同偷工减料。共计人民币2231.50元;4、按施工合同标准大棚长86米,而王卫军大棚短15米,张有利大棚短10米,张宜军大棚短9米。共计人民币1387元。由于建筑质量问题有三栋大棚倒塌,张有利2栋,刘井洋1栋;三、刘庆军镇长答应我们的有村或国家对大棚补贴政策中出资,每两栋大棚给保暖款和土壤改良款共2000元,到现在没有兑现。由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答应的每栋大棚补机动地1.50亩。我们要大棚的积极性,到现在也没有兑现;四、国家以及省、市、县对建蔬菜大棚小区的补贴和对建蔬菜大棚贷款的补贴利息。这些政策对我们大棚小区不透明;五、建蔬菜大棚时镇党委书记答应的修路,到现在也没有修。以上这些问题就是要大棚户没有履行借贷合同的原因,如果没有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这些条件我们是不会要大棚的,更不会去做贷款手续。请求法院公判,否则我们将上访到市、省以至到北京。被告高广利、刘桂荣、高广忱、王秀荣、高振山、王秀琴、高淑元未出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何兴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高广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70000元建大棚2栋,同时高广利、刘桂荣夫妇承诺用所建大棚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高广忱、王秀荣、何兴玖、高淑元、高振山为高广利、刘桂荣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高广利、刘桂荣发放贷款70000元,年利率7.56%,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建大棚,此笔贷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以上四户互相担保贷款建大棚,高振山、王秀琴夫妇没有要大棚,也没有贷款,因此原告撤回了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设施农业贷款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广利、刘桂荣明知借款是建设大棚,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法手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广利、刘桂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被告高广忱、王秀荣、何兴玖、高淑元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既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何兴玖、高淑元以没得到贷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沈阳市2011年扶持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增收若干政策、团山子村委会对建大棚的有关规定、刘庆军镇长手续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无借贷关系,本案不予采信。被告高广利、刘桂荣、高广忱、王秀荣、高淑元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利、刘桂荣给付原告小城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广忱、王秀荣、何兴玖、高淑元对此笔贷款与高广利、刘桂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广利、刘桂荣、高广忱、王秀荣、何兴玖、高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