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卫永、孙喜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卫永,孙喜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保杰,该单位黄陵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卫永,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孙喜靖,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卫永、孙喜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刘卫永、孙喜靖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永、孙喜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卫永于2010年11月18日在黄陵信用社贷款60000元,利率10.17‰,于2011年11月17日到期,被告孙喜靖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1年1月31日付息1505.16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卫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898.60元,偿还从2011年11月18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罚息按原利率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喜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永、孙喜靖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封丘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明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卫永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孙喜靖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卫永和孙喜靖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可至今未还清,证明我信用社向被告刘卫永,孙喜靖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刘卫永,孙喜靖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刘卫永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陵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60000元用于收粮食。2010年11月16日,被告孙喜靖为此笔贷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卫永、孙喜靖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卫永借款60000元用于收粮食,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10.17‰。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卫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卫永共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结欠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898.60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借款利率的50%即15.525‰计算利息和罚息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0.17‰+5.175‰=15.525‰)。因被告刘卫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喜靖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卫永于2010年11月18日在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60000元用以收粮食,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孙喜靖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刘卫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喜靖未能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卫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898.60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利率的50%即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喜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喜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60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卫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898.60元。被告孙喜靖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喜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卫永、孙喜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石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鲍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