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79号原告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原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被告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宋玉涛。原告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合约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直压式射出成型机SE120机器一台,合约书就货物品名、价款、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此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就上述买卖合同进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被告欠款的数额及约定余额的付款期限和其他事项。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份余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无理拒不付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案涉款项共计30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0元(以30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约书、送货单、补充协议书。被告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售直压式射出成型机SE120机器一台给被告,价格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约签订时被告付33000元给原告作为订金,尾款77000元,分十期支付给原告,每期30日。2010年5月21日,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77号,由何金选在原告的送货单验收签署处签字,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卖方于2011年5月19日出售一台S×××××机台给买方,其总价为人民币十一万元整(¥110000.00),并已付定金伍万叁(¥53000.00),所欠余款分为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按五期平均支付(每期为一个月)金额为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即在机台到达买方后如期支付给卖方,于2011年7月30日开始支付。机台保固期为一年(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3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约书之后又进行了协商,双方实际在2010年5月21日进行了交货。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双方约定对案涉机器增加一年保固期,便故意将出售送货日期写错。以上事实,有证据合约书、送货单、补充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被告签订合约书,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提供了合约书、送货单、补充协议书拟以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0600元未付,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元。至于利息,由于案涉交易已过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英达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元,由被告东莞市宝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嘉颖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