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焕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二〇〇五年就认识,二〇〇六年我给原告缴纳的社保金,二〇〇七年拆迁房写的原告的名字,我这么做都是为了好好过日子,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说的我的毛病我都能改,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多体谅、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是会融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