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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长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长弓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98号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组织机构代码:73655403-0。法定代表人王容。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长弓,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田长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晋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购买渝BC61**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车的保险费和车船税,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交强险保险费、车船税和商业险保险费共计9900元;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渝BC61**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办理渝BC61**货车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长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1日,被告将其渝BC61**货车1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约定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保险费等。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仍按上述约定履行。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就渝BC61**货车挂靠事宜补签了1份《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载明,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C61**货车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21日至车辆报废为止;原告实行挂靠车辆统一投保,被告须按国家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险;保险费按年计算,由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必须在保险期终止前3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足额缴纳下年度保险费等内容。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渝BC61**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代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3105元和车船税831元。该保险公司同时签发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渝BC61**;保险费为310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代收车船税金额为831元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为渝BC61**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并代被告交纳了保险费6752.90元。该保险公司同时签发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渝BC61**;保险费为6752.9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等内容。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挂靠之初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履行相关义务,应认定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补签的《车辆挂靠合同》能够证明挂靠合同关系成立于2012年4月21日。因此,本院认定《车辆挂靠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不再有挂靠合同关系,渝BC61**货车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渝BC61**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该车的户籍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同时,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交强险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83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费6752.90元,合计10688.90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990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长弓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渝BC61**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二、田长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渝BC61**货车的车籍变更手续,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三、田长弓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交强险保险费、车船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费共计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长弓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