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段宇、刘康林、张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段宇,刘康林,张成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绵阳市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敬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浚俨,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号广东科技人才服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严海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段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刘康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第三人:张成超,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市真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浚俨,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段宇、刘康林、张成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浚俨,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宇、刘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诉称:三台县花园镇村内道路灾后重建工程(下称三台项目工地)系被告承建,2011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的三台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原告供应的钢材到达被告三台项目工地后,被告三台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刘康林进行了验收核实。后经双方结算,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三台项目工地供应的钢材款共计1888862元。刘康林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上予以签字认可。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三台项目工地会计张成超核实金额后,在欠条签署了“金额属实”。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88862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辩称: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确系被告承建,刘康林,张成超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段宇是向被告承建项目工程供应材料的中间商,《钢材买卖合同》系段宇与原告签订,被告不应支付钢材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段宇未作答辩。第三人刘康林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系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承建。2011年1月5日,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作为甲方与段宇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材料运送至乙方施工的三台县花园镇工地,乙方委托刘康林收货并对其签字的收货手续、数量及其价格和其他相关手续负责,结算时,甲方凭乙方委托人的欠款签字手续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产品供应名称、规格、厂家、数量、基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从2011年1月6日起至4月4日止陆续8次向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承建的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提供钢材。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支付货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刘康林分别于2011年1月6日、1月18日、2月11日、2月17日、2月20日、3月6日、3月27日、4月4日向原告真诚公司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货款,材料用于花园村内道路建设,若发生法律纠纷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1日,张成超在上述8张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内容,金额共计1888856元。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涪江村一号路材料欠款协调会签到册及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内容为:1、段宇与广二公司是聘用关系,段宇所欠款应属内部问题;2、所欠款应由广二公司先垫支,后向公安局报案。经质证,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举出的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段宇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段宇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以及张成超、刘康林的身份关系,申请了证人高明华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段宇原系被告承建的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负责人,在其担任上述职位期间,经证人介绍,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向该项目工程提供钢材。后段宇离开,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委派秦小舟接替负责该项目工程,秦小舟安排了会计张成超对钢材金额进行核实,并称原告供应的钢材如使用到该项目工程,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会负责支付款项。刘康林的身份是项目部现场物资保管。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曾参与协调会的人员(三台县政法委副书记、维稳办主任XX,三台县公安局副局长陶福安,三台县芦溪开发区维稳办李学军,三台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巫永刚)进行询问,用以证明段宇系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的聘用人员,段宇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上述人员陈述协调会认定段宇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是基于被告派来参加会议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秦小舟的陈述内容确定的。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台县政法委副书记、维稳办主任XX调取了其参加协调会时个人所做的会议记录。记载内容为:代表被告参加协调会的秦小舟陈述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在中标后聘请了段宇负责协调,工资实行月薪制,段宇本身也在经营修建,案涉工程的钢材采购由段宇承包,2011年6-7月间解聘。第三人张成超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11年3月左右至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在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部担任会计一职,我听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说刘康林是项目部的采购人员。原告举出的情况说明是我书写的。我通过进货单知道案涉项目工程的钢材从原告处购买。”本院依职权还对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发包方永盛投资公司总经理赵志勇进行了询问,赵志勇陈述内容:张成超系被告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工作人员,被告还承建了其他的工程,当地老百姓承揽的机械费用结算单据上也有张成超的签字。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笔录、《钢材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协调会签到册、会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佐证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段宇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二、刘康林出具欠条及张成超在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段宇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举出协调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参加协调会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段宇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被告质证后虽认为段宇是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材料的中间商,但未举证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台县政法委副书记、维稳办主任XX参加会议时个人所作的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派秦小舟参加协调会时自认段宇与被告系聘用关系,故在协调会上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关于段宇是供应材料的中间商这一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段宇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康林出具欠条及张成超在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举出张成超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刘康林、张成超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后对刘康林、张成超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永盛投资公司总经理赵志勇进行询问,张成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向本院作出陈述,均可以认定刘康林、张成超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刘康林出具欠条及张成超在欠条上签署“金额属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应向原告绵阳市真诚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未付清相关钢材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88885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琴审 判 员 冯安石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勾虹力长期碑蒲蒲柳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