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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玉友祥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友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友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友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玉友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案卷材料并提审讯上诉人玉友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晚,持有A2型驾驶证的被告人玉友祥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32mg/100ml)驾驶桂M27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甲乙、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等五人从环江县城往川山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环江县S205线36KM+550M处(洛阳镇才现屯路段)时,适值覃某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桂H**l395号自卸低速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该路段同方向路边,且未按规定开启报警灯及设置警告标志。被告人玉友祥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M276**号车前部右侧碰撞桂H**l395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乘车人黄甲乙当场死亡、两车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外,乘车人韦兰锋受重伤,韦春光、韦启珊受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玉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甲乙、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玉友祥积极抢救伤员,公安人员到现场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玉友祥赔偿黄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赔偿韦兰锋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韦春光5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韦启珊50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玉友祥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玉友祥自愿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该款在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3.5万元待其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其胞兄玉友园对后期履行的余案款3.5万元作担保;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玉友祥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玉友祥的供述,被告人玉友祥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黄甲乙、韦春光、韦兰锋、韦启珊的身份证明,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玉友祥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春光、韦兰锋、韦启珊的陈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环公交认字(2011)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环公交刑技尸鉴字(2011)第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环公交鉴字2012第1号、第2号鉴定书,公(环)鉴(伤)字(20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法院收据,(2013)环民初字第667号、第668号、第670号、第667号民事调解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春光、韦兰锋、韦启珊的陈述,被告人玉友祥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玉友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路面险情,当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玉友祥赔偿四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玉友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玉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玉友祥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持有A2型驾驶证的被告人玉友祥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32mg/100ml)驾驶登记车主为韦锦华的车牌号桂M27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甲乙、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等五人从环江县城往川山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环江县S205线36KM+550M处(洛阳镇才现屯路段)时,适值覃某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桂H**l395号自卸低速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该路段同方向路边,且未按规定开启报警灯及设置警告标志。玉友祥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M276**号车前部右侧碰撞桂H**l395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乘车人黄甲乙当场死亡、乘车人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受轻伤,两车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玉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甲乙、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玉友祥积极抢救伤员,公安人员到现场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玉友祥赔偿黄甲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赔偿韦兰锋5500元,赔偿韦春光500元,赔偿韦启珊500元。在原审期间,被告人玉友祥与被害人黄甲乙家属韦美芬、黄纬、黄栋、黄选礼、黎桂珍及被害人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桂M276**车主韦锦华达成调解协议。玉友祥在之前已经赔偿1.7万元不计算如调解数额的基础上,自愿赔偿被害人黄甲乙家属韦美芬、黄纬、黄栋、黄选礼、黎桂珍及被害人韦兰锋、韦春光、韦启珊,桂M276**车主韦锦华经济损失7万元,该款在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3.5万元,余款3.5万元待玉友祥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其胞兄玉友园对后期履行的案款3.5万元作担保;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玉友祥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玉友祥的供述,被告人玉友祥、被害人黄甲乙、韦春光、韦兰锋、韦启珊的身份证明,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玉友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春光、韦兰锋、韦启珊的陈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环公交认字(2011)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环公交刑技尸鉴字2011第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环公交鉴字2012第1号、第2号鉴定书,公(环)鉴(伤)字(20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法院收据,(2013)环民初字第667号、第668号、第669号、第670号、第671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玉友祥及其胞兄玉友园于2013年11月6日将上诉人玉友祥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待玉友祥尚欠赔偿余款3.5万,待其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履行余款3.5万元完毕,并由其胞兄玉友园对后期履行的余款3.5万元作担保。二审期间,上诉人玉友祥之胞兄玉友园于2013年11月6日将赔偿调解协议的余款人民币35000元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黄甲乙家属、被害人韦兰锋及桂M276**被害人车主韦锦华。至此,可视为上诉人玉友祥的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669号、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黄甲乙家属、被害人韦兰锋及被害车主韦锦华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友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路面险情,当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以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玉友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玉友祥之胞兄玉友园将玉友祥应赔偿给被害人的余款人民币35000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和被害车主,可视为玉友祥已赔偿完毕,具有进一步悔罪表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上诉人玉友祥从轻处罚。上诉人玉友祥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玉友祥的综合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原判认定被害人韦兰锋受重伤的事实有误,现有在案证据证实,韦兰锋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判在列举证据时遗漏列举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3)环民初字第669号、6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玉友祥将尚未支付的3.5万元赔偿款全部赔偿给被害人黄甲乙家属、被害人韦兰锋及桂M276**车主韦锦华,足见其悔改表现良好。鉴于上诉人玉友祥犯罪的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根据所居住过社区矫正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玉友祥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改判宣告其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对上诉人玉友祥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但对上诉人玉友祥的刑罚执行方法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玉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上诉人玉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李治宏审判员 温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宗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