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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并案被告)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王和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1518号(2013)句后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并案被告)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有成。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有成、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诉称及辩称:因被告工伤待遇一案,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3984.74元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11500元,被告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40441.90元,其中5006元由原告支付,但发票在被告处。2011年6月15日至9月1日,原告派人护理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休息期间原告支付其工资11500元,其停工留薪期间不能按12个月计算。原告派人护理被告,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护理费。原告支付被告大部分医疗费,其中5006元票据在被告手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治疗均由原告单位派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辩称及诉称:仲裁委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时摔伤,经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大部分医疗费,被告自己垫付7076.74元。2012年6月5日,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现诉请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15日二倍工资1344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032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2011年2月20日起的社会保险并缴纳该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0160元;支付护理费4312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60元;支付医疗费70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鉴定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设茅山镇安置小区,并将其中3幢楼的瓦工分包给杨世军。2011年2月,杨世军招用被告到其承包的被告茅山镇安置小区做瓦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在该小区工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叶、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损伤,珠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住院治疗136天,原告的承包人杨世军支付医疗费135435.90元,其中被告垫付7076.74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年半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工作期间每日工资为12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的伤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2日,被告的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伤仍为六级伤残。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13年5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2月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待遇103984.74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减少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同月1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待遇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系杨世军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其受杨世军管理指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与建筑企业的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劳动关系,但被告仍可主张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赔偿。法律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被告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主张超过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076.74元,其中有5006元由原告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一个月,被告主张护理费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076.74元、护理费5300元(5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18元/天×13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待遇31320元(120元/天×21.75天×12个月)、伤残津贴15660元(120元/天×10个月×60%,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120元/天×16个月),合计104344.74元。据此,本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江苏友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工伤待遇104344.74元。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王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并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贡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