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异型标准件厂诉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异型标准件厂;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71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异型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孔宝筠。委托代理人王玉全。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英杰。委托代理人冷忠群,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异型标准件厂与被告沈阳市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苏民一初字第166号判决,被告沈阳市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1)苏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人民陪审员宋庆华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异型标准件厂诉称,2009年7-10月,被告经一个叫仲伟光的人介绍来到我单位购买铸铁护栏,两次一共购买了300片,每片49公斤,每吨5100元。后退回35片。被告实际购买265片,共计货款金额66223.5元。此货款我厂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我单位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单位货款662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我们是与沈阳胜利金属制造厂签订的合同,我们已经将款项支付沈阳胜利金属制造厂负责人仲伟光,我们与原告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仲伟光系原告的业务员。2009年7月12日,仲伟光带领被告单位雇佣的司机门士良到原告单位提取铸铁护栏200片,并由门士良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0月22日,仲伟光带领被告单位雇佣的司机白书明到原告单位提取铸铁护栏100片,并由白书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仲伟光收取被告货款时应将提货的收条给付被告,并说明10月22日的收条丢失。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司机门士良出具收条上代收人处“门士良”的签名,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门士良书写。被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胜利金属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沈阳市于洪区胜利金属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光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从沈阳市于洪区胜利金属铸造厂购买铸铁护栏200吨,规格为1600*660mm,单价5200元。合同签订后,仲伟光供给被告1245片护栏,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仲伟光与被告结算时,凭据被告提货的收条,见条付款,仲伟光在收取被告货款时已将收条全部给付被告,并在其中一张收条上确认“原10月22日的收条做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四份、收条、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与沈阳市于洪区胜利金属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阳市于洪区胜利金属铸造厂委托代理人仲伟光带领被告的司机到原告处提货是对上述合同的履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仲伟光也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被告是通过钟伟光从原告处提走货物的,现被告将货款给付仲伟光,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且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其中白书明收条,仲伟光已明确表示做废,另一张经鉴定不是门士良本人书写,故原告凭此两张收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异性标准件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    庆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宪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