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与赵全彬、中国人保溧阳公司、张广春、绍兴市越城区东升电器商行、中国人保上虞公司、潘建、化工公司、英大保险常州公司、王纪坤、溧阳市溧城满意粮行、长安保险公司、陈国超、溧阳市溧城和琴美发店、中国人保常州公司、李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赵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张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潘建,常州万腾化工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纪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国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李榕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本圣,男,1949年9月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原告苏金玉,男,1953年12月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原告蔡雪荣,女,1977年6月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原告李婧蕾,女,2001年8月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法定代理人蔡雪荣,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婧蕾母亲。原告李楠,男,2007年1月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法定代理人蔡雪荣,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楠母亲。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彬,男,1962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溧阳公司)。负责人赵慧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春,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虞公司)。负责人黄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男,1981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万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常州公司)。负责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男,1983年8月生,汉族,武进区人,系英大保险常州公司员工。被告王纪坤,男,1965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公司)。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女,1985年12月生,汉族,泰兴市人,系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员工。被告陈国超,男,1969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州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1966年11月生,东台市人,系中国人保常州公司员工。被告李榕斌,男,1982年9月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诉被告赵全彬、中国人保溧阳公司、张广春、绍兴市越城区东升电器商行、中国人保上虞公司、潘建、化工公司、英大保险常州公司、王纪坤、溧阳市溧城满意粮行、长安保险公司、陈国超、溧阳市溧城和琴美发店、中国人保常州公司、李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升电器商行、溧阳市溧城满意粮行、溧阳市溧城和琴美发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全彬、被告潘建、王纪坤、陈国超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榕斌、被告中国人保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上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广春、化工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6188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彬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到交警部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溧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一案件预留份额,对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保上虞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广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不同意交强险与三者险一并处理,因张广春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如要处理三者险,请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比例。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潘建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潘建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英大保险常州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事故中有五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能按6%承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王纪坤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王纪坤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只能按6%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超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陈国超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五个保险公司按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保留申请举证期限延期的权利。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再质证。被告李榕斌口头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意见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广春、化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本圣、苏金玉系死者李新斌的父母亲,原告蔡雪荣系死者李新斌的妻子,原告李婧蕾、李楠系原告蔡雪荣与死者李新斌的婚生子女。被告赵全彬系苏0413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溧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广春系浙D×××××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虞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自2013年11月16日。被告潘建系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化工公司系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常州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王纪坤系苏D×××××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国超系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李榕斌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参加保险。2013年5月12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赵全彬驾驶苏0413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苏2**省道86KM+330M路口处(路口内违章停放有被告张广春驾驶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被告潘建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被告王纪坤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和被告陈国超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榕斌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原告近亲属李新斌)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榕斌、李新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其中李新斌经溧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四辆货车相继驶离现场。2013年5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全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榕斌、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五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新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全彬也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全彬、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溧阳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新斌身份关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地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抢救医疗费27328.57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2193.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一张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住院5天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50元,以住院5天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800元,以住院5天每天80元计算。5.丧葬费22993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6.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赔偿20年计算,并提供死者李新斌单位金坛永前新型建材厂和溧阳市丁村建筑材料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居住在厂集体宿舍的证明,证明李新斌于2012年3月1日至死亡为止一直在建材厂做工并居住在厂集体宿舍的事实。7.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81.25元,其中原告李本圣,63岁周岁,应赔17年;原告苏金玉,59岁周岁,应赔20年,均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18825元由四个子女分担计算。原告李婧蕾11周岁,应赔7年;原告李楠6周岁应赔12年,均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18825元由夫妻分担计算,且按每年的赔偿不超过1882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委证明、户籍登记证明。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9.交通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赔偿年限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均不予认可,因原告近亲属李新斌是在ICU病房住院抢救的,故不会产生这些费用。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同时被扶养人也均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求,只认可按3人3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只认可其中的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认为被告赵全彬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按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榕斌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赵全彬提出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赵全彬现金6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赵全彬为了在刑事上能从轻处罚,要求原告出具谅解书,故支付给原告的额外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原告当庭提供了与被告赵全彬签订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赵全彬对此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本院经原告申请对本事故死者李新斌生前是否在金坛永前新型建材厂和溧阳市丁村建筑材料厂务工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核实李新斌于2012年3月1日至死亡止分别在金坛永前新型建材厂和溧阳市丁村建筑材料厂做工并居住在厂集体宿舍的事实。各被告对本院向金坛永前新型建材厂长林前弟、溧阳市丁村建筑材料厂会计李秋林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彬、李榕斌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榕斌及其车上乘员李新斌不同程度受伤,李新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巡警部门认定赵全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榕斌的违章行为与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四人因违章停车行为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新斌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全彬也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化工公司作为被告潘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潘建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近亲属李新斌的死亡后果是由被告赵全彬、李榕斌、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各被告依法应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全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溧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虞公司、英大保险常州公司、长安保险常州公司、中国人保常州公司均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各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上述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全彬承担其中的70%、被告李榕斌承担其中的6%、被告中国人保上虞公司、英大保险常州公司、长安保险常州公司、中国人保常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其中的6%,但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各自负担。因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同意将五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先由本案原告享受,对此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和计算方法请求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部分应由肇事各方按责分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因原告近亲属在ICU病房抢救期间按医院规定不允许家人进行护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也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原告近亲属李新斌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规定,本院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30000元,且该费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但被告赵全彬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一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求,被告认可以3人3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酌定3000元较妥当。鉴于被告李榕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0元已超过了自己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额,故被告李榕斌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对被告赵全彬支付给原告的现金6000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是补偿款性质,故不能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进行抵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各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抢救医疗费24595元,该款中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2193.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注:认定的医疗费24595元中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所扣除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全彬承担70%即1913.5元、被告李榕斌、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各承担6%即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81.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中的人民币114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中的人民币11494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中的人民币114947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中的人民币11494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中的人民币11494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减去上述一至五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的574735元,剩余387335元中的6%即人民币23240.1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减去上述一至五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的574735元,剩余387335元中的6%即人民币23240.1元。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减去上述一至五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的574735元,剩余387335元中的6%即人民币23240.1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070元,减去上述一至五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的574735元,剩余387335元中的6%即人民币23240.1元。十、被告赵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2070元(注: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上述一至五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的574735元,剩余357335元中的70%即250134.5元。还应赔偿五原告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中的70%即1913.5元,被告赵全彬共计应赔偿五原告人民币计252049元,其中应支付给五原告人民币245453.1元,支付给被告李榕斌人民币6595.9元(已扣除应承担五原告超过上述一至五项交强险限额部分中的6%即23240.1元和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中的6%即164元,二项合计23404.1元)。十一、被告张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中的6%即人民币164元。十二、被告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中的6%即人民币164元。被告常州万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建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三、被告王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中的6%即人民币164元。十四、被告陈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10%医保外用药2733.57元中的6%即人民币164元。十五、被告赵全彬、李榕斌、张广春、潘建、王纪坤、陈国超对各自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六、驳回原告李本圣、苏金玉、蔡雪荣、李婧蕾、李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五原告负担647元、被告赵全彬负担3934元、被告中国人保溧阳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张广春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保上虞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潘建负担365元、被告英大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王纪坤负担36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1795元、被告陈国超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公司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帐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李子默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