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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建立诉张继林等宅基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张继林,张爱芝,张安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张建立,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林,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张爱芝,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德位,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继林之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国兴,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孙聚寨乡后卢洼村,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安庄,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袁素玲,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张建立为与被告张继林、张爱芝及第三人张安庄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安庄为本案第三人,为各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张继林、张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位、卢国兴,第三人张安庄的委托代理人袁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诉称:原告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并建有房屋:东临荒地、西邻张定亮、南邻路、北邻张安庄。原告翻建该房屋过程中遭到被告的阻拦和谩骂,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将原告的房屋毁坏。原、被告并非相邻而居,原告建房根本不会影响被告的任何利益。被告无端阻拦原告施工毁坏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房,不得在建房四周设置障碍,并将所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张继林、张爱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无证私自建房违法;2、原告建房向西、向北扩展,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房屋,被告阻止建房时遭原告殴打。第三人述称:协议是与原告所签,灰橛也是与原告所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扒了原告所建的西北角,是否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房管局2008年4月24日颁发的房产证1份;2、睢县长岗镇土地管理所、长岗镇人民政府共同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对建房处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即“证明”)1份,据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边界已定;4、2013年5月4日拍摄的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房屋的情况;5、经原告申请,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证原告在建房屋在原告宅基范围内。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的证据有: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实。第三人针对本案焦点未举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①所载房屋现已不存在;②无土地证编号、无土地权属性质、无土地使用年限、无附图;③该房产证是针对城市房地产颁发,不应该用于集体土地。对证据2异议:①无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②该证通用单位不正确,既用亩又用平方米,属造假;③该证附图与前述标记的面积不相附;④该证无签发日期。证据3属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灰橛定在了公共通行道路上,侵犯了公共利益,属无效协议;证据4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丈量数据无异议,但对灰橛不予承认。第三人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二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第三人考虑没人,定了灰橛后就不生气了;定的灰橛在出路上,第三人也不当家,对其余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所载房屋现已不存在,且原告新盖房屋非原边旧界,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无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四至界点;证据3属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所签订;证据4显示争执场面的情况;证据5为现场勘验的情况,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定了三个灰橛。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所举的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该契约是中华民国政府所颁发,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且原告的宅基是祖上留下的,而被告的是买他人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买卖契约复印件为1933年所买土地的买卖契约。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后为一东西胡同。原告的宅基往东依次为荒地、原告的另一处宅院、张定亮的宅院。第三人的宅基在原告的宅基后胡同北侧。第三人的宅院西侧为被告的一片荒地,往东胡同北侧依次为张德强、张志强等人的宅院。2011年2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边界协议,约定两家以灰橛为界。现最西头的灰橛距原告新建房屋后墙62cm,往东第二个灰橛距原告新建房屋后墙52cm,该两灰橛均在东西胡同内。在原告扒掉旧房后,于2013年5月建新房(非原边旧界)过程中,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引起本纠纷。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权利人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举证不能,则其权利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即“证明”)将数户共用的东西胡同约定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侵害了集体权益,应为无效。原告所举的睢县长岗镇土地管理所、长岗镇人民政府共同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四至界点;睢县房管局2008年4月24日颁发的房产证,所载房屋现已不存在,且原告新盖房屋非原边旧界,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其所建新房占压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边界点,需要人民政府处理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勘验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