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高长青,张迎春,李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青,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春,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利,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江,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振江。冀R×××××、冀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迎春,高长青系张迎春雇佣的司机。冀R×××××车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冀H×××××挂车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2年11月11日7时许,高长青驾驶冀R×××××、冀H×××××挂车从港陆北门口出来向西转弯行驶时发生侧翻,与历建兴驾驶的停放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长青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历建兴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高长青超载。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迎春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高长青承担全部责任,历建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振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74500元,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北京源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发票、玉田县玉田镇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损失为准。三被告虽辩称车损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73500元。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玉田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证明、冀B×××××、冀B×××××挂车道路运输证、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49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振江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73500、停运损失49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24500元。冀R×××××、冀H×××××挂车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冀R×××××、冀H×××××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除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的10%。被告高长青系被告张迎春雇佣的司机,故高长青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0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偿90%,计108450元,由被告张迎春赔偿10%,计12050元。被告张迎春已给付原告李振江现金30000元,抵顶赔偿款后剩余款项应由李振江返还。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江各项损失112450元。二、由被告张迎春赔偿原告李振江12050元。张迎春已给付李振江30000元,抵顶应赔款项后剩余17950元,由原告李振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迎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担负。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上诉称: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李振江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高长青、张迎春答辩称:评估费、停运损失费是保险公司评损时拖延时间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在投保人声明处签有“张迎春”名字的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对张迎春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张迎春质证认为其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险。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在投保人声明处签有“张迎春”名字的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但该两份投保单上“张迎春”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张迎春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了查清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