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东红与胡邦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红,胡邦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51号原告:唐东红,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邦本,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唐东红诉被告胡邦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红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邦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红诉称:被告胡邦本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唐东红处购买木材,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1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东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木材款的事实。被告胡邦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东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木材款15000元整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木材后,被告应当依双方结算的货款数额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邦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东红木材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邦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小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