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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亚与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亚,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54号原告温亚,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清明、杨欢,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6-2+4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0498-0。法定代表人贺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3)江法民初字第07762号原告温亚与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在审理管辖争议程序事项中不宜作出评判。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交的工商档案证明等材料,可认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辩称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江审 判 员  尤至皋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