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继友与张炳安、高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安,张继友,高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安。委托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友。委托代理人侯强。原审被告高掌。委托代理人苑承林。上诉人张炳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掌自建一层平房一座,建造房屋的工程分别发包给韩某甲和被告张炳安。建造房屋的主体工程有韩某甲负责,打顶子工程有被告张炳安负责。韩某甲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有韩某甲与原告结算工资。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房顶推灰时顶柱断裂,原告从屋顶摔下致伤。同日原告入住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4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炳安支付。2012年11月6日,经山东省泰安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张继友因工作中受伤,致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继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与韩某甲的结算证明,山东省泰安某司法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掌在把承建工作发包给被告张炳安和案外人韩某甲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各方都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有效。在高掌和韩某甲的承揽合同中,高掌为定做人,韩某甲为承揽人。在高掌和张炳安的合同中,高掌为定做人,张炳安为承揽人。韩某甲为了顺利完成工作雇佣原告张继友进行施工并有韩某甲给张继友发放工资,由此形成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由于被告张炳安承揽的打顶子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要求致使盒子板塌落砸伤原告,被告张炳安虽然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但仍然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质量负有监督检查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对原告负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掌自建一层房屋系合法建设行为,对承揽人的资质无需法定要求,也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和指示过错行为。原告与被告高掌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被告高掌辩称自己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理由成立,被告高掌对于原告受伤害不负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安辩称盒子板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高掌请求法院追加韩某甲为被告,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决定不予追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0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八级伤残标准和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42元计算得出8342元乘以20年乘以30%等于50052元,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42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至评残结论做出前一日为222天,故按8342元除以365天乘以222天等于5074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以5074元计算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按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一人即可,按16天计算,8342元除以365天乘以16天等于366元为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定费161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较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安赔偿原告张继友各项损失68202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误工费5074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610元。)以上限被告张炳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继友对被告高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张炳安承担1454元,原告张继友承担136元。上诉人张炳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为我与原审被告高掌是承揽关系,负责打顶子工程是严重错误的,我是受雇于高掌,与高掌是雇佣关系,没有任何的书面承包协议,实是受高掌的安排为其“支盒子板”,我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把打顶子工程强安在我的身上,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原因无证据证明。我的受雇行为及在雇佣活动中的所有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被上诉人的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所认定事故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有参与施工的都是受雇于原审被告高掌,即使雇员有错,承担责任的也是雇主。四、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漏列主体。原审被告高掌申请追加韩某甲为共同被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应裁定驳回或准许,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答复,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原因无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中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继友答辩称,被上诉人张继友受伤害的事实是不确定的,具体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给予明确的判决。原审被告高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继友选择行使的是侵权之债请求权,原审按照侵权关系来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高掌将自建房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张炳安施工,模板倒塌造成被上诉人张继友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炳安主张被上诉人张继友受伤原因不清,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模板倒塌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张炳安承担,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倒塌原因的情形下,应推定其施工的模板工程质量未达到符合安全标准的要求,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张继友选择的是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必要追加案外人韩某甲参加诉讼。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张炳安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有证据证明模板倒塌的原因系屋顶混凝土浇注不当的原因导致或与混凝土浇注不当有关,可向有过错的混凝土浇注者进行适当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