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雪清与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清,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雪清。委托代理人: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方炜。委托代理人:徐孝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公司员工。原告陈雪清与被告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列项目进行了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清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孝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清起诉称:2012年5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陈雪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月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路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府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徐孝泉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雪清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孝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共187天。浙A×××××号车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驾驶人徐孝泉系该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1917.44元,不足部分由大众客运公司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4050.6元,不足部分由大众客运公司负担。原告陈雪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组、浙江建德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的建休时间。五、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0元。六、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孝泉系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挂床费6930元,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医药费,具体金额无法计算;住院天数认可83天,伙食标准按15/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270天,标准按70.69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1090元,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护理和住院时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证据1、2、7,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3,二被告质证后认可医药费总金额为41183.29元,但认为应扣除挂床费用。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34253.29元(扣除126天的挂床费用6930元)。三、原告证据4,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加强营养的证明是出院后开具的,且未达到加强营养的标准,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审核后认为,因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审核,故对误工和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四、原告证据5,二被告质证后对施救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5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证据6,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陈雪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月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路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府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徐孝泉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雪清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雪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孝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建德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7天。另查明,浙A×××××车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徐孝泉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列项目进行了审核。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损失日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周(1人护理)为宜;除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的住院时间欠合理外,其余住院时间均应视为合理。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253.29元(扣除126天的挂床费用6930元);2、误工期限27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计29653.4元;3、护理期限84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9225.5元;4、住院83天,每天补助50元,计415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车辆损失119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9472.19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79472.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9472.19元。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雪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9472.19元。二、驳回原告陈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原告陈雪清负担18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蓝徐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