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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唐经汉与被申请人唐经耀、唐经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经汉,唐经耀,唐经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经汉,男,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经耀,男,汉族,住辽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经辉,男,汉族,住辽阳县。再审申请人唐经汉与被申请人唐经耀、唐经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经汉申请再审称:本案合伙建房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了,必须解除。所谓家庭会议确定的给予再审申请人唐经汉每年2,400元补偿显失公平,且约定不明。家庭会议记录不是合同,不能替代1996年的合同伙建房合同。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唐经耀、唐经辉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唐经汉与被申请人唐经耀、唐经辉分别于1996年5月21日和2007年6月2日达成两份协议。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唐经耀、唐经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本案不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再审申请人唐经汉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唐经汉称所谓家庭会议确定的给予再审申请人唐经汉每年2,400元补偿显失公平,且约定不明的请求,唐经汉该项诉请事项亦无证据支持。另,再审申请人唐经汉此项主张属撤销权之诉,再审申请人唐经汉在原审期间也没有以此为据提出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项申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唐经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经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