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耿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16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陈亮、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与德州路路口东北角副道处,盗窃斜放在井口处的雨水井箅子4块。同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售楼处路段,用砖头、石头砸公路东西两侧正在使用中的雨水井箅子,使之松动后,盗窃雨水井箅子16块。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实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井箅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实施盗窃,不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应按盗窃16块井箅子定罪量刑,涉案道路于2013年6月底才全线通车,耿某在此盗窃了井箅子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况且耿某在离开现场十余米即被抓获,井箅子均已被收缴,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耿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13日涉案现场照片以及中国日报网站2013年6月27日的资讯。经审理查明,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第1标段)系201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市政道路。2013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与德州路路口东北角副道处,窃取了斜放在雨水斗处的井箅子4块后出售。同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售楼处以南路段,用砖头、石块砸道路两侧正在使用中的井箅子,使之松动后驾驶三轮车运走16块,剩余6块放在原地。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将刚驶离现场的被告人耿某抓获,追回了上述井箅子并已发还。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还主动供述了2013年4月份盗窃4块井箅子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南市西区建设指挥部负责西客站片区新建市政道路工作,西客站片区腊山河西路的雨水井箅子由济南城建集团于2011年5月份安装后立即使用,所有权归西区建设指挥部。这些井箅子是铸铁材质,长约75厘米,宽45厘米,下有底座,每个价格480元左右,使用后经常被人盗取。2013年5月7日晚上,在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售楼处的门口又被人盗了16个井箅子。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槐荫价鉴字(2013)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井箅子的规格为75cm×45cm,铸铁材质,2011年5月安装使用,八成新,2013年7月被盗时每块价值为108元。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耿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耿某能够准确辨认出作案地点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与烟台路路口及德州路路口交通设施齐全,有车辆通行的路段。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耿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追回雨水井箅子22块并已发还的事实。5、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明及抓获材料,证实该派出所接公安机关110指令得知有人在腊山河西路偷井盖子,遂赶赴现场,在腊山河西路与烟台路路口追击发现一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向北行驶,车厢上用蓬布覆盖,形迹可疑,后在锦绣城售楼处向南约20米路东侧将该车逼停,从车厢内找到雨水箅子16块后将驾驶人耿某抓获的事实。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吴家铺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出生于1978年3月7日,截止2013年5月9日无违法犯罪记录。7、书证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客站片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雨水箅子出库单、发票,证实箅子安装时的价格以及产权单位。8、书证竣工验收证书,证实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市政工程(一期)第1标段腊山河西路于2011年8月29日竣工,同年9月29日通过验收,该路段所包含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专业管线工程配套设施齐全,功能齐全,验收后随即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是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单位是济南市西区投融资管理中心资产管理处。9、书证设施管理单位济南市西区投融资管理中心资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路段为腊山河西路(聊城路至烟台路段)已于2011年6月底完成施工,交通设施投入使用,20011年9月29日验收后移交同期交付使用;聊城路至清源路段于2012年8月29日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7月31日全路段验收移交,交付使用。10、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大约在2013年4月18日19时许,其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北的路口窃取4块竖起的井箅子,出售后得款97元。同年5月7日晚21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到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售楼处附近,先将道路东侧的2块井箅子搬到车上,后到西侧副道即锦绣城售楼处的门口以南,偷了14块井箅子装在车上,最后来到路东侧又砸了2块,另外4块已经被掀起来。当时因三轮车车胎气不足,将这6块留在了原地,骑电动车装载了16块井箅子驶离现场的途中,被民警截获。其当时因为缺钱花就想到盗窃井箅子,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影响到行人自行车及机动车的安全。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道路在案发时尚未通行的辩解意见以及提交的中国日报资讯,合议庭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该道路竣工验收证书以及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道路分段施工,分段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排水及专业管线工程配套设施齐全,案发路段附属管线设施铺设完毕,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再者结合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可知道路上有车辆通行,足以证实该道路已交付使用,属正常通行道路,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盗窃正在使用的道路上的雨水井箅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给过往的行人、车辆带来安全隐患,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耿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实施盗窃后立即被抓获,盗取的赃物也已追回,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