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伟云与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云,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黄伟云,经商。被告:范红。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603286624原告黄伟云诉被告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云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黄伟云人民币现金10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元月2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借款人同意用车牌号湘H×××××东风雪铁龙汽车做抵押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范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伟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的事实。被告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范红出具借据向原告黄伟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范红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范红向原告黄伟云借款106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黄伟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伟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