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玉红与江传安、韩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传安,夏玉红,韩齐,杨龙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传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玉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龙香。再审申请人江传安、夏玉红因与被申请人韩齐、杨龙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传安、夏玉红申请再审称:1、涉诉房屋并非被申请人名下唯一住房,被申请人韩齐名下登记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村小产权房一套,可被认定为住房。只要被申请人愿意配合,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南京市住建委关于经适房过户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法和物权法,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请求提起再审。韩齐、杨龙香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齐、杨龙香现虽居住在雨花台区板桥新村,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为上述房屋出具过合法有效的证明,且韩齐、杨龙香的户籍至今仍不能迁入。根据目前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的相关政策,涉案房屋不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的条件,目前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涉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且经一、二审法院向申请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夏玉红、江传安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江传安、夏玉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传安、夏玉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