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青山锻造厂与南京景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景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青山锻造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景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鲁修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青山锻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村。法定代表人陶存根。上诉人南京景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青山锻造厂(以下简称青山锻造厂)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青山锻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陶存根曾于2013年4月12日报警称其欲拖走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闽淳钢材市场内的钢材,遭门卫阻拦,门卫称被告景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修钢交代不准将钢材拖走,后接警民警电话联系鲁修钢,鲁修钢称钢材系其所有。青山锻造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景色公司返还其堆放在南京市江宁区索墅工业园闽淳钢市内的钢材44.0821吨以及其在前述市场A-28店铺中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请内容及依据确定管辖权。本案系原告青山锻造厂认为被告景色公司侵害了其对堆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闽淳钢材市场内钢材及A-28店铺中财产享有的物权,要求返还原物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景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景色公司的上诉意见为,返还原物纠纷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而分别确定管辖。动产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返还物为动产,双方之间也无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确定受诉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青山锻造厂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系青山锻造厂以景色公司无故扣留其钢材要求返还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青山锻造厂诉称的钢材堆放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闽淳钢材市场内,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景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