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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黎连红与洪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连红,洪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黎连红。被告洪惠娟。原告黎连红与被告洪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连红诉称:案外人徐如华(已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底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承诺2012年10月底归还,因都是朋友,且数额不大,当时也没让徐如华打借条,不久徐如华就生病住院,故一直拖欠该款没有归还,2013年2月8日我找到徐如华并让其还款,徐如华称等过了年工程款到了就还给我并给我补打了借条。现徐如华已经死亡,我向其妻即被告洪惠娟多次催讨,被告洪惠娟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认为该笔借款是发生在案外人徐如华与被告洪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徐如华与被告洪惠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案外人徐如华与被告洪惠娟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惠娟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连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徐如华向原告黎连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杭建寿商初第213号卷宗建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徐如华”与“徐裕华”系同一人,且案外人徐如华已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的事实。3、加盖有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建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周金生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杭建寿商初第503号卷宗建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洪惠娟与徐如华原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洪惠娟在法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洪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黎连红与案外人徐如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外人徐如华向原告黎连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虽由案外人徐如华个人签订,但该借款发生于案外人徐如华与被告洪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惠娟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徐如华向原告黎连红借款为案外人徐如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案外人徐如华与被告洪惠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黎连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连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洪惠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维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