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董香英与于丙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董某,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兖州市新驿镇李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706072448.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212122433.原告董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1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6日婚生儿子于军伟,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无故的打骂,常打的原告遍体是伤,原告为了老人和孩子,一直委曲求全,但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打骂的更凶了,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亦无和好可能,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1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于军伟,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