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勇岗与赵宏伟、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岗,赵宏伟,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2月10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2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秦勇岗,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伟,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路陈甲路,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锦明委托代理人张庆平,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二号粤欣大厦六楼,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负责人罗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秦勇岗诉被告赵宏伟、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岗以及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赵宏伟、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杨村往公庄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X218线48KM+400M路段(杨村镇坪塘路口)时,与被告赵宏伟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坪塘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3)第Y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71.9元;2、判令被告赵宏伟、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我司,被告赵宏伟系我司聘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3、由于我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故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4、我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22003.9元以及摩托车验车费50元,共计122053.9元。被告赵宏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与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300多天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截至评残前一天计算,即168天计算,另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6304元为宜;4、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建议法庭采信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5、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发生过其他意外,且鉴定结论上说明车祸建议参与度为45%-55%,故我司认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上的车祸建议参与度进行比例划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7、营养费我司认为酌定为2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9、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杨村往公庄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X218线48KM+400M路段(杨村镇坪塘路口)时,与被告赵宏伟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坪塘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2013)第Y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勇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1天(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③双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④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⑤左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⑥双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左大腿、下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九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建议术后半年内需扶拐下地,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遵医嘱继续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25000元;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村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原告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2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9项,价格为人民币1049元;2、修理项目2项,价格为人民币11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1159元,该鉴定产生评估费205元。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被告赵宏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2003.9元以及摩托车验车费50元,共计12205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的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勇岗的伤残等级、××关系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认定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勇岗的多次损伤致远距离活动受限,目前构成Ⅷ(捌)级伤残;本次车祸建议参与度为45%~55%。被鉴定人秦勇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秦勇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勇岗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25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秦勇岗,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冯春霞,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原告的妻子,冯春霞与原告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秦浩然,男,2004年8月11日出生;次女秦佳敏,女,2008年7月9日出生。上述两个小孩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家中还有父亲秦文儒,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母亲黄明英,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二人均为农业户口。秦文儒与黄明英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秦明桂、二子秦勇辉、三子秦勇岗(即原告)。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前在博罗县公庄镇獭子中心市场从事烧腊熟食销售工作,并与妻子冯春霞、母亲黄明英、长子秦浩然以及次女秦佳敏一同居住博罗县公庄镇獭子圩新市场。长子秦浩然在博罗县公庄镇中心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次女秦佳敏在博罗县公庄中心幼儿园参与学前教育。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3)第Y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勇岗不负事故责任。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3)2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9项,价格为人民币1049元;2、修理项目2项,价格为人民币11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1159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勇岗的多次损伤致远距离活动受限,目前构成Ⅷ(捌)级伤残;本次车祸建议参与度为45%~55%。被鉴定人秦勇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秦勇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勇岗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25000元人民币。认定书以及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了博罗县公庄镇獭子居委会、公庄镇獭子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摊位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博罗县公庄镇从事烧腊熟食销售,期间一直居住在博罗县公庄镇獭子圩新市场,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确认为168天。因原告提供了博罗县公庄镇獭子居委会、博罗县公庄中心小学、博罗县公庄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学杂费用收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秦浩然、秦佳敏、黄明英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事故参与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误工费13912.57元(30226.71元/年÷365天×168天);2、交通费2000元;3、护理费8080元(80元/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5、车辆损失1159元;6、车辆评估费205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30226.71元/年×20年×32%×50%);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鉴定费23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66883.82元【父亲秦文儒7160.22元(7458.56元/年×18年×32%×50%÷3人);母亲黄月英20306.03元(22396.35元/年×17年×32%×50%÷3人);长子秦浩然16125.37元(22396.35元/年×9×32%×50%÷2人);次女秦佳敏23292.21元(22396.35元/年×13×32%×50%÷2人)】。以上费用合计245315.86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误工费13912.5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6725.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83.82元,合计207601.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下97601.8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205元,合计134156.8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需承担93909.8元(134156.86元×70%),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93909.8元。车辆损失费11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159元。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2003.9元(包含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的10000元)、摩托车验车费50元,共计122053.9元,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该款可另行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115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939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惠州市新世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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