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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卢某、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道光,务工。曾因吸毒于2009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卢某明知是赃物,仍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西站附近以7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项某、曹某(均已判)从兰某、潘某、毛某处骗取的苹果四代手机共3部。经估价,该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2元。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仍先后五次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西城路附近收购项某、曹某、吴某甲(已判)等人从刘某、丁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吴某乙、方某、万某等人处骗取的苹果四代手机共10部。经估价,其中9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3018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44元,并向瑞安市公安局交纳退赔款7888元;被告人朱某向瑞安市公安局交纳退赔款33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潘某、毛某、刘某、丁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吴某乙、方某、万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曹某、罗某、吴某甲、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退赔协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朱某均能积极退赔,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朱某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退赔款计人民币7888元、33018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兰华鑫3767元、潘彩云41**元、刘娇3508元、丁关丽3489元、李娟4641元、陈甜3536元、陈蓉3505元、胡梦婷3137元、吴娟4150元、方小平4025元、万丽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