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12-12
案件名称
储亚与储俊、桂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储亚;储俊;桂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龙民初字第0297号 原告储亚,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俊,居民。 被告桂宏,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根云。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亚与被告储俊、桂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桂宏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亚诉称:2009年5月,我受被告储俊、桂宏的雇佣到山东滨州汇通大厦建筑地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系被告广通公司承接,后转包给被告桂宏。2009年11月26日晚,我到施工现场检查结束后,在下楼梯过程中跌倒昏迷,于次日被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期间,被告储俊、桂宏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我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3763.78元。后因无钱进行继续治疗,我回家进行休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我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要求被告储俊、桂宏赔偿我医疗费13763.78元、误工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2290元,合计249455.78元,被告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储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桂宏辩称:我与原告储亚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储亚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请求驳回原告储亚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虚假的广通公司徐州四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分公司)承接的。四海分公司是陆正阳仿造我公司印章、骗取工商局非法设立的分公司。陆正阳因犯仿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发包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桂宏与管荣春签订协议,管荣春将山东省滨州市慧通科技大厦水电工程发包给桂宏。桂宏又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储俊。被告储俊遂雇佣储亚到慧通科技大厦工地做工,储亚吃住均在该工地内。2009年11月26日晚饭后,原告储亚在建筑工地内下楼梯时从楼梯上跌落,因头部着地而昏迷。11月27日早晨,原告储亚被人发现,当即被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储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储亚支付医疗费13763.78元。后原告储亚要求被告储俊、桂宏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2010年2月10日,被告储俊、桂宏向原告储亚出具承诺书,载明:等工程结束给予储亚在山东滨州汇通大厦工资9000元(春节前付清)。因被告储俊、桂宏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储亚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都龙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储俊支付原告储亚工资9000元,被告桂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储亚申请,本院对原告储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储亚外伤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储亚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储亚居住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虹嘉园1号楼603室。被告桂宏、储俊均无承接工程相应资质。2009年7月20日,四海分公司与慧通公司签订协议,由四海分公司对慧通科技大厦进行建设销售,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四海分公司系陆正阳等人仿造广通公司章印而设立的,陆正阳因仿造公司印章已被刑事处罚(2012年7月17日,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吊销了四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2日登报公告)。2009年11月4日,广通公司与陈华、管荣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陈华、管荣春)与“四海分公司”就慧通科技大厦工程建设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承建工程合同,现发现四海分公司为非法设立的假分公司。为了乙方能减少影响,顺利通过工程报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广通公司)同意滨州市慧通科技大厦工程成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慧通科技大厦工程项目部”,出具有关手续帮助乙方进行工程的报检;(二)乙方支付甲方工程管理费100000元;(三)乙方对该全部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及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民事、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2009年11月24日,广通公司致函滨州市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单位建设的慧通电子科技大厦于2009年6月动工,共8层,即将封顶。原柏玉堂成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四海分公司”为虚假公司,现已立案侦查,柏玉堂所签合同已为无效合同。现为了该科技大厦顺利报检,经我方与实际施工方陈华、管荣春商定,我司决定设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慧通科技大厦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陈华、管荣春二同志担任,该工程项目部实行自负盈亏、独自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储亚提交的本院(2011)都龙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管荣春与桂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广通公司与管荣春、陈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广通公司致慧通电子科技公司的函一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若及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及医嘱单数份,被告广通公司提交的四海分公司与慧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起诉书一份、滨海县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扬子晚报刊登的吊销公告,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储俊雇佣原告储亚为其承接的工程做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储亚在通晚饭后独自一人到施工场地内,未能做到谨慎小心、注意安全,致使坠落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储俊的赔偿责任,以减少30%为宜。被告桂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储俊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分)包给被告储俊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海分公司系非法设立的虚假公司,相关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虽广通公司在起实时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分、发包,但在2009年11月4日广通公司与管荣春、陈华签订了协议并成立了项目部后,广通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对之前已分(发)包的工程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进行审查,管荣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亦未履行其职务,将工程重新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接,故被告广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宏辩称原告储亚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储亚受伤发生在雇佣期间内、在被告储俊管理的范围工地内跌倒受伤,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对被告桂宏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宏、广通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储亚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护理期限偏长,不能作为原告储亚要求赔偿的依据,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储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告储亚的受伤实际情况,参照法医学鉴定书,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3763.78元、伤残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6年元)、误工费22257.75元(29677元÷12×9个月=22257.75元)、护理费11880元(18天×2人×60元=2160元;162天×1人×60元=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36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1800元)、鉴定费2290元。原告储亚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储亚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储亚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储亚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33763.78元、伤残赔偿金178062元、误工费22257.75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9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250913.53元,由被告储俊赔偿其中的70%计175639.47元,扣减被告储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储俊实际再赔偿原告储亚155639.47元。被告桂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储俊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储亚负担1542元,被告储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虞瑾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联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新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