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与余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余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平。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余丽云。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诉被告余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余丽云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氏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白板纸生产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板纸。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3337.56元。对上述货款,被告支付235105.24元,余款194332.2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丽云支付原告货款194332.3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货款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经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433337.5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余丽云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兼职业务员,2012年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帮原告销售白板纸。被告经手的共有六家单位,都有原告直接发货到需方单位,相关税票也有原告直接开给需方。本案所涉货款,系由被告经手的强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强基公司对其欠原告的货款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强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经手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余丽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嘉兴飞翔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白板纸买卖合同关系是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经办,货款已付清,原告尚欠相应税票未开齐的事实;2、永康市吉星彩印厂提供的该厂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24份,以证明该厂与原告之间的白板纸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经手操办,原告开给被告的送货单和货物一并交付给需方单位的事实;3、卞秀根出具的欠条1份(复印件),以证明卞秀根承认其欠原告货款120000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的货款是有着落的,不应向被告主张的事实;4、嘉兴飞翔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订货单、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只是经办该买卖关系的事实;5、原告的发货单2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的业务员身份经手的原告的白板纸都是直接发往客户单位的,发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的事实;6、2013年7月被告的业务费领款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经手的2013年7月份的业务有3907元业务费未结,进一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余丽云质证后认为,对该销售货款对账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系原告用来与被告之间结算业务费的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与原告,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433337.5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余丽云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案外人嘉兴飞翔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应由该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系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发票给有关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即使系原件,也是被告从卞秀根处结来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开具相关凭证,原告与嘉兴飞翔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4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由被告经手,货款系案外人所欠的事实。且其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案外人的债权凭证均有被告自己持有,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买卖系原告与案外人进行交易,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丽云向原告徐氏公司购买白板纸,2013年1月1日,被告余丽云与原告徐氏公司签订销售货款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余丽云欠原告徐氏公司货款433337.56元。原告自认,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105.34元,余款194332.32元,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氏公司与被告余丽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徐氏公司提交的销售货款对账单在案佐证。被告余丽云欠原告徐氏公司194332.3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余丽云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吉祥化工厂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徐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云支付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43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丽云支付原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94332.3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元,由被告余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