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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于传臣与公秀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臣,公秀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于传臣,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秀玲,女,汉族,住长春市。原告于传臣与被告公秀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莲,被告公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于园园,现年32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且无悔改之意,双方于2005年12月协议离婚。之后,在女儿的撮合下,于2008年4月2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复婚,但福婚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生活仍然不检点,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诉状不属实,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园园,现年32岁,已婚独立生活。2005年1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协议离婚后复婚,但双方经历过较长的婚姻生活,且有一婚生女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性格相互融合,互敬互谅,多为家庭负责,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会增进感情、共度晚年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传臣与被告公秀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