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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旭,利辛县展沟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家奇,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荣,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汉荣于2011年1月24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沟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1.2133%。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汉荣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汉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与被告刘汉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汉荣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1.2133%,借款期限2011年1月24日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汉荣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汉荣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沟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1.2133%。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汉荣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汉荣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汉荣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汉荣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但其逾期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汉荣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11.213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刘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