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职业农民。1996年10月24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路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大窑收费站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8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路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收费站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87㎎/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宪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