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申鸿盛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鸿盛;曾智林;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怀中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申鸿盛,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智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忠,系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由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张长忠等七名留守职工出资成立的,它接受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贰级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吸收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壳资源,安置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留守职工,实质上已完成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东兴集团的改制重组。因此,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债权债务。2005年3月23日,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到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变更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一,申鸿盛、曾智林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为责任主体,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才是唯一被执行人。二,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现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完全独立的三个法人,无任何法律上的承接关系。三,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2003年5月29日经怀化市建设局以怀建函(2003)19号批复、2003年6月17日经怀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怀企办(2003)05号作出批复,同意以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现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良性资产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壳资源一起,共同组建新公司,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并没有认真落实上述两个批复,没有进行改制重组与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组建新公司,后成立的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怀建函(2003)19号批复只是一个行政批复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书,且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现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没有按行政批复文件共同成立新公司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也就不能将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要求为毫不相干的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由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时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张长忠等七名留守职工出资成立的,它接受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贰级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吸收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壳资源,安置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留守职工,实质上已完成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东星集团的改制重组。”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芷江侗族自治县错误认定事实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芷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8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2003年1月8日向怀化市建设局递交《关于企业改制的申请》,申请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怀化市建设局以怀建函(2003)3号批复同意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改制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制定了改制重组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该改制重组方案确定的改制重组方法第1项确定以东兴集团良性资产,连同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壳资源一起,共同组建一家新公司,并更名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3项确定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东兴集团(即现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共同确认、界定,在报刊上公开公告,限期到公司解决。第4、6项中确定了由东兴集团来安置好公司的职工以及东兴集团同意按双方认定的债权债务重组。2003年5月29日怀化市建设局以怀建函(2003)19号批复文件、2003年6月17日怀化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怀企办(2003)05号批复文件,同意以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现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良性资产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壳资源一起,共同组建新公司,并更名为“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一切债务由新公司承担。2003年6月4日以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有限公司(股金1973万)、怀化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股金65万)、张长忠(股金7.8万)、周济凯(股金7.1万)、唐维蔚(股金6.3万)、刘建平(股金5.2万)、刘安秀(股金5.5万)、刘尧斌(股金5万)、陈代慧(股金5.1万)为股东成立了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中股东张长忠、周济凯、唐维蔚、刘建平、刘安秀、刘尧斌、陈代慧为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留守职工。2003年12月31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怀工商处字(2002)114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3月23日,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到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27日的更名)。2006年7月6日,本院受理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12月11日,本院以(2006)怀中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破产申请。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0日,先后于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9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申鸿盛、曾智林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怀中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芷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芷执字第55-1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制定的的改制方案是以东兴集团良性资产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壳资源一起共同组建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既然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是以其壳资源与东兴集团重组,那么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理应是新成立的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并不是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张长忠等七名留守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入股。二,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2003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6年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以(2006)怀中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破产申请。这说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并没有注销,仍继续存在。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只是根据怀化市建设局《关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单方面制定了改制方案以及职工安置方案,并未完成与湖南怀化东兴(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现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重组。没有证据表明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接受了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资产。2003年6月4日成立的怀化东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追加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怀化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芷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熊一超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