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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宋维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维根,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维根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以田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根及其辩护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宋维根认识了在淮南新康医院工作的杨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进入新康医院工作。之后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宋维根通过杨某某先后认识了希望进入淮南新康医院工作的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以及段某某。宋维根为骗取被害人财物,先后向三被害人谎称其认识淮南新康医院领导,有能力帮助她们进入该医院工作,但需要人均40000元的费用,三被害人均信以为真,并先后在本区玉宇宾馆、旺角湾宾馆等地将共计60000元现金交给宋维根。宋维根得款后,用于归还赌债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维根将所骗60000元退还给三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3)凤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维根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宋维根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宋维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