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志勇诉安阳大洋伊方商贸有限公司、沈洲、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安阳大洋伊方商贸有限公司,沈洲,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大洋伊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沈洲,该公司经理。被告沈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光华,男。被告沈洋,男,汉族。原告杨志勇因与被告安阳大洋伊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伊方公司)、被告沈洲、被告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晓解、被告沈洲及被告沈洲、大洋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大洋伊方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志勇借款人民币159万元,被告沈洲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加入,并由沈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3万/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并约定,若未按合同归还本金的,原告杨志勇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基础上按日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杨志勇有权计收复利。沈洋就上述借款本息等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志勇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每月向原告杨志勇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杨志勇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息共计1592544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大洋伊方公司辩称,被告大洋伊方公司与原告杨志勇虽有借款合同,但原告杨志勇未给付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款项,应予驳回对被告大洋伊方公司的诉请,该合同对被告大洋伊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沈洲辩称,应驳回原告杨志勇对被告沈洲的起诉,原告杨志勇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借款还是单位借款。原告杨志勇对被告沈洲不具可诉性。被告沈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杨志勇与被告大洋伊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洋伊方公司从原告杨志勇处借款人民币15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杨志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杨志勇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大洋伊方公司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解除合同、宣布被告大洋伊方公司与原告杨志勇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沈洋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志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沈洲向原告杨志勇出具了159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洋伊方公司、被告沈洲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沈洋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志勇要求被告大洋伊方公司、被告沈洲支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息共计1592544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沈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勇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沈洲提供的中国银行安阳安钢支行账户明细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勇与被告大洋伊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沈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志勇出具借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投入到被告大洋伊方公司使用,故沈洲应和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沈洋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杨志勇要求被告大洋伊方公司、沈洲偿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金1590000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沈洋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每月3万元从2012年4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5日起计付,但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大洋伊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金1590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每月3万元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但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沈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3元,由被告安阳大洋伊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洲、被告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