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奔与戴智慧、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奔,戴智慧,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徐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乐。被告戴智慧。被告叶云。原告徐奔为与被告戴智慧、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智慧、叶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奔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戴智慧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戴智慧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戴智慧亲笔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叶云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智慧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叶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奔补充陈述称:之前,被告戴智慧陆续向我借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戴智慧提出向我借款150000元,当天,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戴智慧之前的欠款后,我向被告戴智慧交付借款1246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戴智慧、叶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奔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戴智慧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云担保的事实。原告徐奔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智慧、叶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奔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对证据三中的借条在金额124600元范围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戴智慧向原告徐奔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叶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徐奔向被告戴智慧交付借款12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奔与被告戴智慧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徐奔向被告戴智慧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徐奔诉称经双方结算扣除此前被告戴智慧的欠款后向被告戴智慧交付借款124600元,但原告徐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徐奔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奔已交付的借款124600元,被告戴智慧应予返还。被告叶云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戴智慧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被告叶云与原告徐奔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云未与原告徐奔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云未与原告徐奔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徐奔据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叶云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智慧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奔借款124600元;二、被告叶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云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智慧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奔负担508元,由被告戴智慧、叶云共同负担2792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