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几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依法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可留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涟源市七星街镇大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与结婚证中的廖某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小孩。两人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志雄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等情况。原告廖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证言不是证人所书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4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2月16日生育女孩陈某乙,次年5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丙。不久,两人一起在湖南省宁乡县某某镇开纸店,但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原告外出宁乡县城打工。2012年12月,原告才回家过年。不久,原告又外出。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小孩的事情发生了争执。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木沙发一套、麻将桌一套、大桌大凳一套、火桌火凳二套、席梦思床一张、25英寸彩电一台、vcd功放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炉灶一套、宗申摩托车一台、棉被八套等日常生活用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并较长时间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