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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瑞娟与范小燕、李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娟,范小燕,李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马瑞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笑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燕,女,汉族,南京天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顺祥,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天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马瑞娟与被告范小燕、李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瑞娟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娟的委托代理人程慧,被告范小燕、李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娟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7月19日向两被告借款6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20万元。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利息39466元,并继续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时止。被告范小燕、李顺祥辩称,原告诉请归还本金80万元我方认可,但是原告再按月息2%主张利息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就余款8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马瑞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2013年2月以前的帐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马瑞娟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燕、李顺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对此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燕、李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瑞娟借款8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5元,由被告范小燕、李顺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