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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印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印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号万豪国际*层****室。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黄印贤,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印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黄印贤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印贤系武汉市江汉区合兴冰鲜商行个人经营者。2008年3月,黄印贤与金鲨公司口头约定,黄印贤以“合兴”名义向金鲨公司经营的“金鲨美食汇”酒店供应海鲜及冻品。黄印贤送货,金鲨公司验收后出具《验收入库单》,入库单为白、红、黄三联,白联用于金鲨公司财务做账,红联用于金鲨公司保管员留存,黄联交给黄印贤作为债权凭证,黄印贤拿黄联到金鲨公司结算,金鲨公司付款后收回黄联。现黄印贤有《验收入库单》黄联共计347142元,扣除黄印贤业务员黄文杰在金鲨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收取货款1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收取货款1万元、黄印贤自认金鲨公司还向黄印贤付过货款5000元,合计25000元,金鲨公司应向黄印贤支付货款322142元。2012年12月25日,黄印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鲨公司偿还货款32214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鲨公司反诉请求为:判令黄印贤向金鲨公司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所提供的所有海鲜及冻品的税务发票,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同时,金鲨公司还认为黄印贤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177038元(其中:已向黄印贤的员工黄文杰支付41380元,已支付2010年4月的货款61680元,同年6月的货款73978元),且黄印贤所主张的前述两个月份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黄印贤与金鲨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黄印贤向金鲨公司交付了海鲜及冻品后,金鲨公司应全额支付价款。双方已约定《验收入库单》黄联是黄印贤的债权凭证,故金鲨公司对黄印贤欠的货款应以《验收入库单》的黄联金额为准,现黄印贤有《验收入库单》黄联共计347142元,扣除业务员黄文杰在金鲨公司收取的货款25000元,金鲨公司有322142元的货款未付,黄印贤要求金鲨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鲨公司辩称已向黄印贤的员工黄文杰支付货款41380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鲨公司辩称已支付2010年4月的货款61680元及2010年6月的货款73978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之间是持续连续交易,金鲨公司不断向黄印贤支付货款,2010年4月的货款61680元及2010年6月的货款是因双方对此款是否支付存在分歧所致,故金鲨公司辩称此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金鲨公司反诉要求黄印贤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所提供的所有海鲜及冻品的税务发票的请求,因黄印贤作为农副产品的个体经营者,实行的是定税制,且双方未约定黄印贤应向金鲨公司交付发票,故金鲨公司要求黄印贤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印贤与金鲨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黄印贤要求金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时给付,因双方交易系滚动送货,应以该批次最后收货时间开始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印贤支付货款322142元。二、金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印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322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金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反诉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6278元,由金鲨公司负担(此款黄印贤已预付6178元,金鲨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黄印贤)。上诉人金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黄印贤向金鲨公司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所提供的所有海鲜及冻品的税务发票;3、金鲨公司不向黄印贤支付利息;4、由黄印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印贤要求金鲨公司支付货款322142元中有177038元(即黄印贤的职工黄文杰收取货款41380元,2010年4月货款61680元及6月货款73978元金鲨公司已支付)应予扣除。2012年10月25日黄印贤的员工张政与金鲨公司肖会计对账时,肖会计发现2010年4月及6月份的所有单据都已经遗失,并出现在张政手中。肖会计当即表示该两笔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已经支付,张政出示的送货单左上角也有明显的会计凭证做账打孔的痕迹,不能计入应付账款,并要求张政返还该两笔账目单据。但考虑到张政无法向其负责人交待,肖会计便没有强行留下该两笔账目单据,只是要张政持单据拍照作为证据。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海鲜货款一般采取月底结算的方式进行支付,不会在该货款未结清情况下即去结算下个年度新的货款。黄印贤出示的所有送货单黄联中除2010年度只有4、6月两个月份外,其他2011年度和2012年度送货单的货款月份全部系连续性的,黄印贤提交的送货单证据本身存在不合理性及诸多疑点,因此,2010年4月及6月份货款截止至黄印贤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金鲨公司对黄印贤提交的部分验收入库单黄联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五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判决中未列举全部证据及质证意见,严重影响了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印贤应当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总价值2520726.4元海鲜及冻品的税务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黄印贤作为销售海鲜冻品的个体工商户,向买方提供税务发票不仅是买卖合同中必备的附随义务,也是国家税务制度下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黄印贤“实行的是定税制,且双方未约定交付发票”为由驳回金鲨公司的反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黄印贤辩称:一审判决中已对黄文杰的收款扣除20000元,其余20000元黄印贤并未实际收到,故金鲨公司应找黄文杰索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金鲨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黄文杰向金鲨公司开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金鲨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19日黄文杰向金鲨公司开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金鲨1380元。2012年2月23日黄文杰向金鲨公司开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金鲨货款10000元。2012年4月17日黄文杰向金鲨公司开具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金鲨支票10000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黄文杰当面对以上四张《收据》进行了质证,黄文杰称其所收款项均交给了黄印贤,所收1380元款项黄联在金鲨公司手上,其余货款当时收款时未向金鲨公司交付结算黄联凭证。双方当事人对黄文杰的证言未提出质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金鲨公司欠黄印贤货款金额如何确定;黄印贤主张的2010年4月货款61680元及6月货款73978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金鲨公司应否向黄印贤支付货款利息;黄印贤是否应向金鲨公司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总价值2520726.4元海鲜及冻品的税务发票。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金鲨公司上诉称黄印贤要求其支付货款322142元中177038元应予以扣除,其中黄印贤业务员黄文杰收取41380元,2010年4月货款61680元及6月货款73978元已支付但黄联遗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文杰出具总额41380元的四张收据,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7日两张收据总额2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从金鲨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2012年1月19日金额为1380元收据项下的黄联,黄文杰称已经交付给金鲨公司,金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6日开具的20000元收据,黄印贤辩称该张收据项下的钱并未实际收到,但黄文杰为黄印贤的业务员,其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金鲨公司此前也多次向黄文杰付款,黄印贤均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从金鲨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金鲨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金鲨公司称2010年4月、6月货款已支付但黄联遗失,对此金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金鲨公司认为应从322142元货款中扣除177038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鲨公司应向黄印贤支付货款302142元。金鲨公司上诉称黄印贤主张的2010年4月货款61680元及6月货款73978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是持续连续交易,金鲨公司也是不间断向黄印贤支付货款,且该黄联上载明时间系送货时间,并非结算货款时间,其以送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主张2010年4月、6月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鲨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黄印贤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金鲨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二审应将基数调整至302142元。关于金鲨公司要求黄印贤提供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总价值2520726.4元海鲜及冻品税务发票的诉讼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交易需要开具普通税务发票,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开具过普通税务发票,故金鲨公司要求黄印贤开具普通税务发票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金鲨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印贤支付货款302142元;三、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印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302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黄印贤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反诉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6278元,由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黄印贤已预付6178元,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黄印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上诉人武汉金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左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