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勇与王荣华、王云海、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王荣华,王云海,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罗勇,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胡炯祥(特别代理),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华,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系王荣华之子,特别代理),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云海,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蔡华刚(特别代理),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平(一般代理),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0491209-5。公司地址:合江镇踏水桥县委组织部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蔡铭,总经理。原告罗勇诉被告王荣华和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根据王云海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之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炯祥,被告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王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刚、黄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被告在承包修建先滩镇梨树湾村公路硬化水泥路面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王荣华口头达成沙石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包修建该工程所需沙石材料,均由原告送到被告工地销售给被告。后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沙石总价款835888.00元,被告王荣华陆续支付沙石价款约45万元,尚欠原告沙石款38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华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沙石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该书面合同已由原告拿去。原告出示的三张收据上的内容并非被告王荣华书写,被告王荣华只是在喝醉后在三张收条上签名;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沙石数量明显超过实际工程量。被告王云海辩称,被告王荣华与被告王云海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借用被告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先滩镇梨树湾村公路建设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罗勇所提供的收货依据上载明的沙石数量明显超过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公路建设所需数量,且原告主张的沙石单价明显偏高;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也不是45万,而是53万。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荣华、王云海以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二被告在合伙承包修建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村级公路硬化项目期间,与原告罗勇口头达成沙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罗勇向被告王荣华、王云海承包修建的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提供沙石。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荣华在原告罗勇提供的三张载明被告所购沙石数量及金额收据上签名并盖手印,根据三张收据载明的沙石数量和金额,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835888元,扣除被告先后支付的沙石款53万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罗勇沙石款共计3058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王荣华签名的三份收货收据,被告王云海的存款凭证五张以及原告罗勇出具的收据三份为据,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沙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沙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应数量的沙石后,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沙石款的义务。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沙石款38万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在合伙承包修建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村级公路硬化项目期间累计向原告罗勇购买了835888元沙石,扣除被告先后支付的沙石款53万元后,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尚欠原告罗勇沙石款共计305888元,因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在承包修建合江县先滩镇梨树湾村村级公路硬化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故所欠沙石款应由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共同支付。被告王荣华所持“原告提供的三张收货收据系原告在其喝醉酒后签名”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否认,且被告王荣华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借用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工程,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王荣华、王云海所欠原告罗勇沙石款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应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王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勇沙石款305888元;二、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王荣华、王云海所欠原告罗勇沙石款30588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四川省合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970元,由原告罗勇承担1000元,由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各承担2485元;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罗勇已垫付,由被告王荣华、王云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之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小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